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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行业治理能力评价管理办法

发布:2022-09-14 浏览:459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行业治理能力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广西环境污染治理行业市场经济建设需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市场行为,促进环保工程的投资效益不断提高,推动环境污染治理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是指对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  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和生态保护等污染采取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的活动。污染治理业务领域包括:水污染治理工程、大气污染治理工程、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工程、物理污染治理工程、生态修复工程(详见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行业治理能力评价专业类别及项目划分表》)。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能力,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承担环境污染治理业务的技术条件和管理能力。主要包括污染治理技术、调试运营、监测控制以及组织环保工程的建设等方面。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属于行业自律的管理能力评价证书,不代替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证书。

第四条 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临时三种类型,分别证明其具备有承接相应投资额度的能力。持甲级能力评价证书的单位证明其具备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投资额度不限的能力;持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证明其具备承担工程投资 500 万元以下的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噪声治理项目工程 100 万元以下)的能力;持临时评价证书的单位证明其具备承担工程投资 100 万元以下的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的能力(噪声治理项目工程 50 万元以下)。《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有效期三年,其中临时评价证书有效期一年。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按照自愿、公开、公正、透明和非歧视的原则,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业务的广西环保产业协会会员单位均可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证书》。

第六条 申报甲级《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的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1.独立承担过一项以上大型(总投资 500 万元以上)污染治理项目,投入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具备 15 名以上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且获得广西环保产业协会环境污染防治技术相关领域的业务培训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具备 5 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专职高级工程师和 5 名从事污染治理工程的专职中级工程师(详见附件 2《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行业治理能力评价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

3.在从事的污染治理行业中,至少掌握一项成熟实用技术或专利技术或省部级鉴定的技术或行业推广的技术,并具有一定自主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

4.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和仪器;

5.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6.注册资金 200 万元以上;

7.企业近三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 1000 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报乙级《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1.独立承担过一项以上中型(总投资 100~500 万元) 污染治理项目,投入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具备 8 名以上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且获得广西环保产业协会环境污染防治技术相关领域的业务培训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具备 2 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专职高级工程师和 2 名从事污染治理工程的专职中级工程师(详见附件 2《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行业治理能力评价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

3.在从事的污染治理行业领域中,至少掌握一项成熟实用技术或专利技术或省部级鉴定的技术或行业推广的技术;

4.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和仪器;

5.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6.注册资金 100 万元以上;

7.企业近三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 500 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申报临时《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的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1.独立承担过一项以上小型(总投资 100 万元以下)污染治理项目,投入正常运行,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具备 4 名以上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且获得广西环保产业协会环境污染防治技术相关领域的业务培训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具备 1 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专职高级工程师和 1 名从事污染治理工程的专职中级工程师(详见附件 2《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行业治理能力评价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

3.在从事的污染治理行业领域中,基本掌握一项成熟实用技术或专利技术或省部级鉴定的技术或行业推广的技术;

4.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和仪器;

5.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6.注册资金 50 万元以上;

7.企业近三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 100 万元以上。

第三章 申请及评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行业治理能力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申请表》(附件 3),一式两份及电子版一份,并编制附件材料一份。附件材料包括:

1.法人资质证明材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已“三证合一”的企业提供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证执照);

2.技术人员的专业资质证书、身份证、毕业证书、聘用合同、社保证明及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岗位培训证;

3.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4.固定的办公或生产场所证明;

5.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业绩,包括合同、环境监测部门

6.出具的监测报告。申请临时证书的要求提供项目合同(或委托书、协议)及项目设计方案;

7.持有能支持完成其申报业务的一项以上关键技术的有关材料(包括专利证书、技术鉴定证书及有关部门或行业的推荐证书、获奖证书);

8.实验、化验条件的证明;

9.协会会员单位证书

10.能证明其承接环境污染治理业务能力的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单位上述材料齐全后提交至广西环保产业协会。

第十条 申请资料应使用A4 规格纸张打印。申报的各

项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所有申请资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资料的复印件应当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第十一条  广西环保产业协会协会秘书处在接到申报后进行材料初审,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 并提出技术审核意见。条件合格的签署初审意见,并落实一名项目管理员;条件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员针对申报材料与申报企业对接, 核实无误的,并确认两年内未受环保管理部门相关处罚,通知企业准备第九条要求的全套资料的电子版。项目管理员负责核实申报材料。广西环保产业协会组织专家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和现场考核,作出审查、考核结论。对专家审查、考核结论符合条件的甲级、乙级或临时证书申请单位在“广西环保产业”网站上进行公示(5 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批准并颁发能力评价证书。

第十三条 相关能力评价证书申报管理文件及申请表可向广西环保产业协会秘书处索取或在广西环保产业网、广西环保产业群上下载。

第四章 《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是环保企业、事业单位已具备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能力的证明,可在承接环境污染治理业务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但不作为承接业务的资质。持《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接到环境污染治理业务时,应按《合同法》的规定与业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不得涂改、租借、转让或买卖《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否则将吊销其证书资格。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在《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有效期内,若从事环境污染治理的能力明显降低,协会将降低其  等级或吊销其《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若所承担的环境  污染治理项目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等重大损失,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协会将吊销其《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并在行业内通报。

第十七条 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可申请换证(包括证书等级升级、转正;扩大业务范围),其申请要求见第二章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监督与管理

(一)临时《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二)持证单位在达到乙级《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申报条件后,可在一年内申请转为乙级《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

(三)持证单位一年内无相关工程业绩,经我会考核后取消临时《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

(四)持证单位一年内由于人员变动等各方面原因不能满足申报条件的,经我会考核后取消临时《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

第十九条 甲级、乙级《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每年实行年检,检查其工作业绩。年检达不到等级标准条件的将降低《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的等级或吊销其《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持证单位应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广西自治区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提交年度报告表(附件 5)及相关附件材料。过期年检按规定加收相当于年检费的滞纳金,逾期未年检,证书将处于警告状态,协会将在“广西环保产业网”向社会公示,超过一年未年检,证书将予以作废处理,并在“广西环保产业网”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持证单位的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地址及通讯联系方式等发生改变,须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广西环保产业协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附件4)。

第二十一条 临时《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持证单位如需申请延期,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向广西环保产业协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附件 6)。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治理行业治理能力评价证书申请表》由广西环保产业协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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